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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知识宣传问答(二)
2008-05-13    作者:jmjx
 

二、医疗部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什么?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什么?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原则,简单说就是“低水平、广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低水平”就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必须与现阶段我省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广覆盖”就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双方负担”就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统账结合”就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何缴纳?其用途是什么?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退休人员不缴费。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4、如何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按月划入。参保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
(2)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
(3)退休人员按集团公司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7%划入。
5、如何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参保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6、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老红军、离休人员、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有何规定?
答: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对于老红军、离休人员、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一些特殊人群,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都做了明确规定。
(1)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2)离休人员、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焦煤集团转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煤社保转字〔2003〕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内容为:离休人员医药费按每人每年1万元的标准征收,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30%用于建立个人账户,70%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离休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人员住院费用。
7、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如何计息?
答: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账户的本金的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8、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起付标准(起付线)如何制定?
答: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
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所住医院级别的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在职75%、退休80%,二级医院在职80%,退休85%,一级医院在职85%、退休90%。焦煤集团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为中央医院在职80%、退休85%,五官医院、第一、二、三分院及矿(厂)职工医院在职85%、退休90%。
10、参保人员因病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能否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统筹金支付?
答:根据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因此, 参保人员如患急病确实来不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而到附近的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可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1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外转诊的条件是什么?
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外转诊的条件是:
(1)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和医疗水平所限,经多次检查和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2)诊断虽明确,但定点医疗机构无法完成治疗或难以施行的重大手术。
12、哪些病种可申请重症慢性病鉴定?
答:根据焦劳社〔2003〕126号文件《关于〈焦作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症慢性病管理暂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重症慢性病包括以下十六种:(1)恶性肿瘤;(2)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3)异体器官移植;(4)急性脑血管疾病后遗症;(5)糖尿病;(6)肝硬化;(7)慢性肺源性心脏病;(8)类风湿性关节炎;(9)精神分裂症;(10)再生障碍性贫血;(11)系统性红斑狼疮;(12)帕金森氏病;(13)高血压病Ⅲ期;(14)重症肌无力;(15)硬皮病;(16)股骨头坏死。
13、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依据是什么?
答:1998年底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规定:“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根据《决定》要求,劳动保障部会同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监局和中医药局于1999年5月共同制定并下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文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同时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评审的原则、程序和办法。 
14、为什么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参保人员的合理用药需求,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降低不合理用药支出。通过制定药品目录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和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是国外医疗保险的通行做法。近几年我国医药科技发展很快,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起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筹资水平还不高,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有限。有限的医疗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那些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制定药品目录的目的就是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用效益,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其出发点不是“卡”,而是“保”,是通过“卡”住不规范用药行为造成的浪费,“保”住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
1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药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以下易于滥用的、可用于非治疗用途的药品不列入《药品目录》: 一是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二是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三是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四是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五是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六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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